关于印发《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院属各部门:

为适应研究生教育工作改革的新形势,切实做好我院研究生教育和管理工作,经院领导同意,对我院《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修订)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在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籍管理工作应紧紧围绕为国家和本院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本办法所列规章细则,意在严格加强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院属各专业所要认真落实对研究生的管理要求和培养要求,严格对研究生的管理,切实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本着对研究生负责的态度做好研究生工作。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遵守宪法、法律、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院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化科学文化知识。研究生享受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我院的学籍管理工作由主管院长领导,院人力资源部为学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专业所负责本所在读研究生日常工作和学习的管理。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新生应按规定日期凭录取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本院人力资源部报到。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事先向人力资源部请假(提交有关证明)并经批准,假期不得超过两周。

第七条 新生报到后,人力资源部按照招生规定组织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本院学籍。

第八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短期内可治愈者,由本人申请,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治疗。如本人在半月内不提出申请,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家庭所在地或原单位。病愈入学者,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在规定时间,提出入学申请,经主管院长批准并在我院指定医院复查合格,确认能够坚持学习者,方可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主管院长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政治、业务、健康)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四)发现有徇私舞弊造假行为者。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要求所规定和本院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研究生在中科院研究生院学习期间应遵守中科院研究生院的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刻苦学习;导师应及时掌握研究生在中科院研究生院的学习状况,研究生应定期向导师主动汇报本人的学习、生活情况。

回院后,研究生应严格遵守我院的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无特殊情况,研究生的考勤与我院在职职工执行同一标准,有事外出请假三天以内的须经导师批准,超过三天者除经导师批准外还应向人力资源部交请假报告,否则按旷课处理。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和相应处理。

院属专业所和研究生导师应对研究生严格考勤和管理,对研究生的违纪违规情况要做好记录。

研究生每年放暑假和寒假假期天数由导师具体掌握,但原则上各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研究生应在放假前将放假安排经导师签署意见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我院和所在专业所的培养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研究生必须按我院和所在专业所的培养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接受科研工作全过程的训练,完成各培养环节,遵守考核和论文答辩的规定。

第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提倡晚婚。入学前已婚者,应当晚育。在学期间不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三条 在读期间,研究生原则上不得请假出国探亲、自费出国进修、中途自费出国留学。


休学、复学与转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本院合同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提供医院休学证明,本人写休学申请,经主管院长批准,方可休学。

第十五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十六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院,回家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不享受奖学金各项补贴,休学半年内发给生活费,超过半年发给生活费的70%。

第十七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本院合同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康复证明,本人提交复学申请,经主管院长批准,准许复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本院不受理研究生转学。因故调整研究方向、更换导师的研究生可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硕士生在入院半年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导师签字同意,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经主管院长批准方可调整和更换。


退学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无故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查不合格者;

(三) 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

(四)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在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 在一学年中事假累计超过50天或旷课、缺勤累计三周以上者;

(八)其它特殊原因需退学者。

凡自动退学者应向院赔偿培养费,培养费按在学月数累计,硕士生每月培养费按1000元计。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退学研究生的善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品学兼优的研究生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四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院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院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院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院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情节严重、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本院纪律、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处分要适当。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研究生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院长会议决定, 决定书送交本人,并报总局人事司和北京市教委备案。遇特殊情况,报北京市教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入学前是在职人员的回原单位;入学前属非在职的,回生源所在地按待业人员对待。

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警告以上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消。

第三十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论文未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不再进行毕业论文答辩,不换发毕业证书。

未完成毕业论文者(包括未进行毕业论文答辩者),作肄业处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进行毕业论文答辩:

(一)研究生未修满32学分,或通过的学位课程学分少于19学分。

(二)研究生毕业论文在论文评阅过程中有2位评阅人持否定意见。

(三)其他不能进行毕业论文答辩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院原则上不允许研究生提前毕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学习年限为三年,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导师应提前半年交延期书面申请(限延一次,一般不超过半年),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延期期间科研费用由导师课题负责支付。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毕业时,填写《毕业研究生登记表》,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等方面。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本院出具。

第三十六条 就业

毕业生就业采取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形式,我院不负责安排其就业。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及我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就业协议书”,并按期毕业后,我院按规定办理相关就业派遣手续。

第三十七条 结业、肄业的研究生的就业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协议(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